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9號
- 抗告人
- 漢捷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趙中良
- 抗告人
- 趙耿頡
- 抗告人
- 趙耿漢
- 共同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惟該日為星期三,抗告人於當日均須上班不在家中,是相對人根本無從提示系爭本票,實際上亦未提示,又抗告人就本案相關融資,並未簽立任何本票,故本件本票應屬偽造,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此乃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