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英華、游鳳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相 對 人 游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到期日為106年9月27日,相對人自陳付款提示日為107年9月28日,若相對人係於前揭日期為付款提示,則因提示日及到期日相距1年,其理應於未獲付款即聲 請本票裁定以維權益,方符常情。惟其遲至111年7月已罹於本票3年時效始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經驗法則,足見相對人 係虛捏提示日以符法定程序,可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於107年之法定代理人 華欣輝早已未至公司,且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9號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庭,嗣後亦未補正訴訟代 理人,益徵其早已不知去向,是相對人稱有為付款提示即屬無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華欣沛、華明雄於106年6月2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7年9月28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 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107年度司票字第8574號裁定為證,惟僅可知華欣輝 於107年間未到庭辯論及其庭後出具委任狀予華明雄,無法 逕認華欣輝不知去向而未能提示,此外,抗告人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