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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

抗告人
漢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良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4頁),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9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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