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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絲鈺雲

再抗告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世卿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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