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元碩即元齊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張元碩即元齊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提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3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8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疑,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勻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84萬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2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 系爭本票有疑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