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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抗告人
張元碩即元齊商行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提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3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8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勻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84萬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有疑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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