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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抗告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義
法定代理人
林靜淨
代理人
黃鴻斌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此觀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5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427萬7,000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25日、12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45、本院卷第44-47頁),抗告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是相對人既已撤回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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