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安、丁宜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抗 告 人 丁宜良 曾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世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已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