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永安
- 抗告人
- 丁宜良
曾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世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已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