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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抗告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抗告人
丁宜良
抗告人
曾秀珊
相對人
沈世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世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見其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分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丁宜良、曾秀珊,至遲於111年3月14日均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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