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彭瓊芳、陳鳳龍
- 原告究竟生態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賦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石光興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究竟生態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賦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瓊芳 抗 告 人 石光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1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80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287萬680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又相對人將借款逕予扣除手續費12萬元、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及其他不知名目款項後,實際交付之款項僅有261萬1800元,亦未約定利息;嗣抗告人已陸續清償本金218 萬5000元,故實際積欠之票款金額僅有51萬2900元,相對人逾此金額範圍之債權已不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康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