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如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月2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04,000 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2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尚積欠14,15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支本票乙紙,惟於未提示與抗告人之情形下,即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其程序難認合法,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潘介皓所簽發,載有到期日為110年12月8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相對人復表明於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5 頁),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其此抗辯,即難憑採;況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潘介皓,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