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王陽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依債清條例規定,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王陽明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及依債清條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王陽明無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可為主張等情,核屬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