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潘家顥、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祥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潘家顥 相 對 人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 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施永達之債權,而施永達已於110年10月22日向相 對人清償債務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之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隨之消滅,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施永達與相對人間債務而簽發,施永達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