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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沛雷

抗告人
韻麗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相對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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