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啓銘 相 對 人 余素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該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啟銘於「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住所;另上開裁定亦送達再抗告人於再抗告 狀所載公司地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均遭郵政單位以「無此公司 」退件,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11年6月27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84至90頁),則上開公示送達應自111年6月27日公告之日起20日,即111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加計本院裁定諭知之5日補正期間,則再抗告人 自應於111年7月22日為上開補正,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97頁),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