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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抗告人
高昌儒
相對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依前揭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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