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昌儒、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張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高昌儒 相 對 人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依前揭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