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モリサワ、森澤彰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モリサワ 法定代理人 森澤彰彦 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創立並設立登記於日本,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數位字型之研發與銷售、雲端字型服務及提供嵌入字體,其中「丸フォ一ク B」(下稱Maru Folk B字型)經原告創作後將其數位化為電腦程式,在日本及臺灣官方網站上銷售,為原告所有之電腦字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並享有著作權。又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品名「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產品包裝(下稱系爭產品),其上所使用「海苔肉鬆麵包」文字,與原告之Maru Folk B電腦字型高度近似,是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統一企業公司,並對統一企業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統一企業公司告知系爭產品係委由被告設計,故原告再將被告列為被告並提起刑事告訴,雖被告坦承其員工未經授權擅自在系爭產品使用原告所有之Maru Folk B電腦字型,並提出和解方案,惟兩造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是核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