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家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惠惇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高俊傑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曌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辰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曌 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曌躍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曌躍公司給付562,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間與曌躍公司簽訂教練課程契約,由曌躍公司提供其所僱用教練即被告高俊傑(下稱高俊傑)為原告進行教練課程,嗣於111年1月19日在曌躍公司經營之GYMCUBE文德店進行交互蹲跳課程時,因高俊傑指導原告 在軟墊進行交互蹲跳,上身須保持直立,並未考量原告有肥胖症,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做完第3組動作休息時,向高俊傑表示已體力不支,高俊傑竟繼續 執行第4組交互蹲跳操練,並要求1秒做2次,且故意將腳踩 在軟墊邊緣上,造成原告因軟墊不平衡而導致左腳跟阿基里斯腱斷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俊傑賠償醫療費用62,003元、輔具費用12,019元、薪資損失10萬元、物理治療費用6,500元、復健墊及復 健鞋9,970元、復健相關醫藥支出21,012元、看診交通費用23,580元、停車費用1,095元、看護費用6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99,17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 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曌躍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曌躍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62,82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曌躍公 司應給付原告562,821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綜合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高俊傑則以:高俊傑指導原告所作之動作,係利用「多功能軟式跳箱」進行「箱上交互跳」動作,為一般體能訓練中之常見基礎動作,藉由高低差設施為交互跳之方式,鍛鍊全身肌肉,提升體能,強化心肺功能,動作簡單,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高俊傑指導原告進行箱上交互跳時,上身保持直立,目的在於藉由核心支撐運動,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告知其有肥胖症,亦未表示身體不適或體力不支,高俊傑亦未要求原告加速完成動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同一動作,於110年12月8日第14堂課時即已做過,原告並未有任何身體不適情況,亦未發生腳部跟腱斷裂受傷之情形,其他健身會員亦不曾因此受傷,原告左腳跟腱斷裂之結果,與高俊傑之健身指導,二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高俊傑當時雖有以右腳輕踏軟墊右側,軟墊並未因此變形或凹陷,對原告做軟墊交互跳動作毫無影響,原告主張高俊傑故意將腳踩在軟墊邊緣上造成原告因軟墊不平衡而導致左腳跟阿基里斯腱斷裂為不實;縱高俊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應僅為8,316元,其餘有13,242元部分並無單據證明,特殊材料費自費37,49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三好診所治療使用自費藥物及材料自費負擔額2,950元亦應扣除;輔具費用應僅輔具9,700元、輔具租借800元、350元合計10,850元,其餘部分並無單據證明;復健相關費用應僅為6,500元,其餘有601元部分並無單據證明,迪卡儂發票799元上未載明支出項目,五孔電針機費用4,500元並無必要;醫療用品支出應僅為7,199元,其餘有8,244元部分並無單據證明,部分發票並未記載明細,萬和藥局發票所載3號香草奶嘴並非必要醫療用品;停車費用應僅為900元,其餘部分發票與原告醫療就診行為無關;交通費用23,580元,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為加油站加油發票,難認該等加油費用均係用於就醫;薪資損失部分,111年1月至3月期間原告仍有薪資收入高達52萬元以上,並無2個月薪資損失,縱有2個月薪資損失,原告110年8月至12月薪資合計1,120,951元,平均月薪224,190元,111年1月至3月薪資合計526,903元,平均月薪175,634元,單月薪資差額48,556元,2個月薪資損失應僅97,112元;看護費用部分,是否確需專人照料,並非無疑,縱有理由,應僅得請求111年1月22日出院後自11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請假期間共計51日之親人半日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曌躍公司則以:原告前已多次接受高俊傑指導,進行跳箱交互跳動作,對該動作相當熟悉,且未曾反應有任何不適,亦未因該動作受傷,本次動作難度並無明顯高於以往,難認高俊傑所為指導有何過失,曌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受傷與高俊傑所為指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當時做完第3組動作已體力不支,向高俊傑要求停止該動作,卻遭高俊傑要求繼續操練,且高俊傑故意踩踏於跳箱軟墊上,致原告不平衡而受傷,均為不實;縱曌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62,003元部分,其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37,495元係原告接受手術時選擇自費使用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並非必要費用,1,790元證明書費用亦非必要費用,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1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42元並無單據證明,三好診所醫療費用4,050元就診日期與其至三軍總醫院回診日相近並無必要,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所開藥物治療原因及各藥物針對症狀,且皆係使用自費藥物及材料難認屬必要費用,潮代診所醫療費用11,000元部分並無單據證明;輔具費用12,019元部分,其中助行器費用1,17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薪資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職業為耳鼻喉科醫師,縱阿基里斯腱斷裂,應不致2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110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薪資合計為1,120,951元,111年1月至3月共3個月薪資合計為526,903元,110年8月至12月薪資明細中項目名稱無法辨識、加班費、抽成、自費、伙食津貼、其他自費提成、值班費、衛藥材自費績效、其他等項目並非固定薪資應予扣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未附原告薪資細項說明,僅概括顯示原告數月合計薪資,無法得知各月薪資,無從據以推斷原告主張111年1月20日至3月20日請假期間實際薪資損失;物理治療費用6,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必要,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復健治療墊、復健鞋等費用9,97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必要,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各項收據合計僅8,690元,並非9,970元;復健相關醫藥支出21,012元部分,原告多僅提出藥局電子發票為證,其中多數並未列明品項,其餘發票收據所列諸如「滅菌紗布」、「網狀繃帶」、「滅菌棉棒」、「護膚柔濕巾」等亦難認確有必要;看診交通費用23,58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加油站發票為證,原告駕車並非必然係前往看診,難認確有此部分油料消耗之損失;停車費用1,095元部分,原告所提停車場發票收據,除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外,其餘無從判斷具體停車位置是否與就診有關;看護費用63,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聘請專業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其父母北上探病支出住房費用收據與看護無關;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0萬元過高;懲罰性賠償金562,821元部分,曌躍公司並無過失,原告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 或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於證明具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消費者或第三人主張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0年9月間與曌躍公司簽訂教練課程契約,由曌躍公司提供其所僱用教練即高俊傑為原告進行教練課程,有教練課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又原告於111年1月19 日,在曌躍公司經營之GYMCUBE文德店,由高俊傑指導以軟 墊進行交互跳時,左側跟腱斷裂,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高俊傑指導其在軟墊進行交互跳,上身須保持直立,並未考量其有肥胖症,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以軟墊進行交互跳,上身保持直立,屬一般常見之健身動作,難認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做完第3組動作休息時,向高俊傑表示已體力不支 ,高俊傑竟繼續執行第4組交互蹲跳操練,並要求1秒做2次 ,導致其左腳跟阿基里斯腱斷裂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做第3組動作後,有跟高俊傑 談話,高俊傑去翻卷宗夾時,當時原告神情並無異狀,面帶微笑,於做第4組動作時,畫面時間11分15秒時受傷,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難認有原告已向高俊傑表示體力不支,高俊傑仍執意操練,並要求1秒做2次之情形,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高俊傑故意將腳踩在軟墊邊緣上,造成原告因軟墊不平衡而導致左腳跟阿基里斯腱斷裂云云。惟高俊傑當時雖有以右腳踩在軟墊右側,軟墊並未因此凹陷或變形,且高俊傑所踩軟墊位置與原告所踩軟墊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難認對原告以軟墊進行 交互跳動作有何影響,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俊傑給付39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第226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曌躍公司給付39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曌躍公司給付562,821元, 及自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