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琇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楊朝祥、余宏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琇嶸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被 上訴人 余宏紋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余宏紋、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及楊東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5,00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琇嶸部分廢棄。㈡社團法人中 國青年救國團與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琇嶸部分廢棄。㈡楊東偉、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余宏紋、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49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給付,於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於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