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琇嶸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 法定代理人
- 楊朝祥
- 被上訴人
- 余宏紋
- 被上訴人
-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東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余宏紋、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及楊東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琇嶸部分廢棄。㈡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琇嶸部分廢棄。㈡楊東偉、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余宏紋、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495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給付,於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於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