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春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春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春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身分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58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4、56、106 至107、176頁)、債務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6、48至49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6、29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28頁及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42至4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2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52頁)、債務人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0、196頁)、富 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62頁)、雲頂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明細、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受扶養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受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8頁)、受扶養人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更生方案保證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2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6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697482號 函(見本院卷第14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697869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699894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2、1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9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7306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0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2頁)、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4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6至168、172、198至22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年份久遠殘值甚微及機 車2輛(見本院卷第41、55、60、196頁),又債務人擔任庫房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每月必要支出含其父及2名子女扶養費約7,000元合計約28,500元(見本院卷第20、43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352,694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