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紫瑜(原名:高佩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高紫瑜(原名高佩儀)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紫瑜(原名高佩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下稱調解卷,第9至11頁背面)、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創越眼鏡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受扶養人即其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頁背面)、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108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6頁)、受扶養人即其父母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共同扶養義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 份解約金為32,102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每月必要支 出約20,166元(見調解卷第7頁),另外每個月尚須支出扶 養費5,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675,019元(見調解卷第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