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亞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李亞餘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7,092元(見本院卷第266頁),惟伊因收 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身分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民國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2、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9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11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2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悅榕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秘書聘任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0、114頁)、PAYPAL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2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42至154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陽明山有線電視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64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6 至176頁)、受扶養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78至184頁)、債務人109年6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6至200、242至25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02、204頁)、悅展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單(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0至27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8頁),現從事網路直播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8,000元合計約32,749元(見本院卷第46、62、112、230、258頁),每月必要支出含其父母扶養費約22,354元合計約41,290元(見本院卷第44、70、72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7,092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40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