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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丘俊彥
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丘俊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274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38、276、2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0頁)、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8頁)、109年6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158、306至338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62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8、180至182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函(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年度身障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94至202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8至218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4頁)、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4至254頁)、受扶養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6至268頁)、受扶養人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70、27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4736號函(見本院卷第298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21894號函(見本院卷第30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4102號函(見本院卷第302頁)、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暨扶養義務人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1110121167號函(見本院卷第3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1133335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86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50至35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111)三法字第0249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56至3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78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78元、3,469元(見本院卷第358頁),債務人於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含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6,000元、薪資收入約32,000元合計約43,065元(見本院卷第75、192、302、69至71、180至182、340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其父母扶養費合計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2,103,464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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