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舒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梁舒涵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固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條件為每月還款4,098元,嗣於109年9月間 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已不足支應該還款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調解筆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82至90頁)、106、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114至120、3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2頁)、郵局及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6至242、352、35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2頁)、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64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366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68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70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 其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422元,然於同年9月間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還款金額4,089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勇字第44592號執行命令、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92、120頁),堪 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調解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再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44頁),目前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3,069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尚須與前夫共同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名下僅有105年間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92、108頁),惟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41萬9,598元(見本院卷第34、36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