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智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許智惠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智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多年前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無力清償積欠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816,08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故毋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150至162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4至102頁、第176至184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等件為憑。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其現從事直銷工作並於小吃攤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8,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計約771,66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年節慰問金計6,500元(見本院卷 第138頁)、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4頁)、廢車回收金2,3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保險理賠金計81,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86頁),是 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約為35,982元(計算式 :【771,660元+6,500元+2,104元+2,300元+81,000元】÷24 個月=35,9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22,47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失能險834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故逾臺北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每月平均21,642元【計算式:(20,406元×2個月+21,202元×12個月+22,418 元×10個月)÷24個月=21,642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其須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許曾春蘭,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則債務人每月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7,642元(計算式:21,642元+6,000元 =27,642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340元(計算式:35,982元-27,642元=8,340元)。另以 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816,085元(見本院卷第22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