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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世源

  • 被告
    劉貞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務 人 劉貞秀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貞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8,728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伊因收 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民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至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5頁及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4426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5日 北市都企字第1113095013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22082號函( 見本院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保退 四字第1111333501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8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2、96頁)、111年5月至7月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北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電信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6至146頁)、監理服務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0頁)、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逾檢牌照 已遭註銷(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50、152頁)、國產 股票3股現值74元、東和鋼鐵股票共35股現值合計1,785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又債務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2,500元(見本院卷第68、96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2,396元(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8,728 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938,786元 (見調解卷第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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