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鮑宣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鮑宣達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鮑宣達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16 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9頁)、宏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證書暨股權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32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8-388頁)、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本 院卷第390-40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2-5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09-51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1-5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901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4-525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6,18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 有估價30,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80,572元外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2頁、第52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94,579元(見調解卷第3頁、第11-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