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士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謝士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士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與最大債權人銀行曾經協商成立,惟因工作因素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4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2至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9頁)、民國108 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7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5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銀行存摺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6至76 頁、第168至169頁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乙部(見本院卷第44頁),自陳其前因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又債務人先後於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外務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944,343元(見本院卷第172頁),平均每月為39,34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21,202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約依臺北市每月7,067元,合計為28,269元(見消 債調卷第7頁),是債務人每月餘額僅有11,079元。再以債 務人主張債務總額達845,838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