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佳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陳佳旻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一卷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頁)、債務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1年7月25日神估字第111072501號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64頁)、汽車車號00-0000號及機車車號000-000號 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3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60頁)、股票及期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6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111年5月2日漁合發字第111030248A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68頁至第80頁)、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 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32頁)、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8日桃社老字第11100385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4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676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 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債務人前配偶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2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8頁)、債務人母親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即將任職於洋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加計津貼約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名下尚有新北市中和區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4分 之5)1筆、民國8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94年出廠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1輛,土地經鑑定價值為10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債務人就該筆土地之應繼分為8分之1,債務人僅能分得13萬1,875元(計算式:1,050,000×1/8=131,875),則汽機車經車行估價分別為1至2萬元、3,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債 務人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86萬7,101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計算,至少需約119年(計算式:2,867,101÷2,000÷12≒1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