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鄒開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債務人並無以書面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佳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2、74頁)、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113279470號函及附件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2、84至8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4631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29412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雲河科技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4頁)、109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0至156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8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見本院卷第16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6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70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核發金 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75頁)、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76、180至182、256至266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見本 院卷第178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6至218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20頁)、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2頁)、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4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26至242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4、246、248頁)、債務人 配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0、252、2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1026號函(見本院卷第3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6937號函(見本院卷第394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1年8月25日台童計字第1110001725號函(見本院卷第39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4頁),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每 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為22,418元,另每個月尚須支出債務人之女 扶養費約6,000至7,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債務人 之債務總金額達1,424,045元(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綜 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