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袁雅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袁雅萍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9年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4,613元,嗣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8、90、102至140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2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4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2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 現年48歲(見消債調卷第19頁),目前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4,62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按月領取新北市政府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暨合作聯盟服務費用補助共計1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4,613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名下固有106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97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321萬7,245元(計算式:17萬2,235元+144萬969元+15萬8,074元+6萬76 2元+93萬8,188元+7萬5,637元+37萬1,380元=321萬7,245元 ,見消債調卷第31至33、35、43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