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 債務人
- 游明順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明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游明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4萬6,126元,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臚列清償金額及清償期數【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40、14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額依序為156萬4,512元、103萬1,051元、40萬2,536元、29萬6,757元、24萬11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又債務人現年為51歲,目前任職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7,588元(司執更卷第140頁),名下尚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7,764元,及於108年1月25日領取同年月21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4萬1,385元、4萬2,085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卷第165頁、第351頁及其背面),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卻未載有可清償之金額及清償期數,實難認債務人已依其個人收入、財產、生活狀況,盡其清償之能事,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