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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黃國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黃國保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保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國保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4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80萬3,382元,提出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10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7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額依序為74萬7,520元、45萬161元、15萬2,2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經查,債務人現年為44歲,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平均約為2萬3,069元(見司執更卷第71頁)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計程車營業月報表等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通知債務人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見司執更卷第121、135頁),實難認債務人已依其個人收入、財產、生活狀況,盡其清償之能事,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 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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