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欣鳳即張杏羽即張碧蘭即張婌真即張淑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至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20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1頁)、郵局之存摺資 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611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在職收入給付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1131654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 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宏記飯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名下尚有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5萬4,413元,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85萬8,9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