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登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劉登廣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登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其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惟其收入顯不足負擔協商金額,故無法依約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8至23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等件。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財產,自陳現於士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96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萬8,500元,另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96頁),是債務人每月顯無餘額足敷繳納協商金額1萬6,348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90頁);再以債務人主張債務總額達329萬3,073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