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李鴻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免責,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2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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