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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債務人
王明麗 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明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明麗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09年9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0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636元,復於111年1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依職權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於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299元(計算式:〔23,628+24,428+23,680+24,428+24,628+24,590+24,609+24,609+24,609+24,609+24,858+22,351+24,858〕÷13=24,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2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8,682×1.2=22,418)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81元(計算式:24,299-22,418=1,881),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應為107年7月至109年6月間,該期間其任職於第一公司,每月薪資2萬3,662元至2萬4,462元,於此期間,債務人亦分別領有保單解約金8萬5,107元、18萬4,736元、36萬592元,此有薪資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543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消債清卷第64頁至第74頁及第92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計119萬9,923元(計算式:〔23,662×22〕+〔24,462×2〕+85,107+184,736+360,592=1,199,923)。又債務人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41元,即膳食費5,100元、房租3,750元、國民年金987元、電費334元、手機費4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5,384元(計算式:10,641×24=255,384),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94萬4,539元(計算式:1,199,923-255,384=944,539)。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9萬2,63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25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4萬4,53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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