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順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黃順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順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4號事件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59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64年次,其自陳自110年8月1 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雖擔任順智工程行負責人, 惟該工程行基本上無任何盈餘;另於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工務,每日薪資為1,600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 間,平均月薪資為48,267元,並提出順智工程行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支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應負擔之扶養費22,418元及母親扶養費1,688元,共計43,066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又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本件程序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9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計約1,085,447元(見本院卷第80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07至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及18,720元計算,共支出426,360元(計算式:17,262元×6+17,599元×12+18,600元×6=426,360元)。 債務人復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須支出477,516元扶養費;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共須支付33,336元之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8,235元(計算式:1,085,447元-426,360元-477,516元-33,336元=148,235元)。參以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為381,959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7頁),且另提出漢寶油脂有限公司出資額換 價所得42,000元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0至240頁)等情,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