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 債務人
- 黃順政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順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59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64年次,其自陳自110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雖擔任順智工程行負責人,惟該工程行基本上無任何盈餘;另於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工務,每日薪資為1,600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間,平均月薪資為48,267元,並提出順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支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應負擔之扶養費22,418元及母親扶養費1,688元,共計43,06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又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本件程序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9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計約1,085,447元(見本院卷第80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07至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及18,720元計算,共支出426,360元(計算式:17,262元×6+17,599元×12+18,600元×6=426,360元)。債務人復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須支出477,516元扶養費;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共須支付33,336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8,235元(計算式:1,085,447元-426,360元-477,516元-33,336元=148,235元)。參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額為381,95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7頁),且另提出漢寶油脂有限公司出資額換價所得42,000元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0至240頁)等情,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