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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章榮邱光吾王伯文

上訴人
胡金榮
訴訟代理人
王煦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上訴人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瑜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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