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胡金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煦棋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汶
- 被上訴人
-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