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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子琪

聲請人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相對人
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鉅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即伊之子公司伊雲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香港公司)訂定「AWS附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系爭香港公司取得第三人Amazon Web Services, Inc.之授權,提供相對人各項雲端服務;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受讓系爭香港公司對系爭合約所生美金46萬1,174.47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279萬元)之服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已通知相對人,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200萬元,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虞,伊已於110年7月2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支付系爭債權,未獲其回應,又於同年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竟提出異議,顯無意清償系爭債權;而相對人為免於償債,業已辦理解散,其已無繼續營業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宣告相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16日解散,由邱鉅權擔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而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並未有債權人申報債權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相對人目前並未積欠任何稅捐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1121098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1201288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1060479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9月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11200725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7日北區國稅徵字0000000000號函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1年8月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1140038161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8月11日花稅法字第11101159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139-141頁);又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並未見相對人有何借款或退票紀錄有該中心111年8月1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5354號函檢附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足認相對人並未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再且,相對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復未再舉其他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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