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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蔡俊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俊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擔任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啟赫公司因財物周轉不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伊因此所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9億6,373元萬3,367元,而伊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1億4,170萬9,508元,財產雖不足清償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如附表一編號4-1、4-2、4-3、18「債權人 」欄之人負有如「聲請人陳報債權額(新臺幣/元)」欄 所示之債務,有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欄所 載之證據可佐(出處見「本院卷頁」欄所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⒉聲請人雖陳報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2、3、5-1、5-2、5-3、6-1、6-2、7、8、9、10-1、10-2、10-3、10-4、10-5 、11-1、11-2、11-3、12-1、12-2、13-1、13-2、14-1、14-2、16、17、19-1、19-2、19-3、23「債權人」欄之人負有如「聲請人陳報債權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債 務,惟經本院函詢上開欄位所示之債權人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分別如上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債務,並檢具「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欄所載之證據可稽(出處見「本院卷頁」欄所載),是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債務為準。 ⒊聲請人固積欠上開附表一編號5-1、5-2、5-3、14-1、14-2 、15、20、21、22債權人如「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債務。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 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一編號5-1、5-2、5-3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3億5,247萬5,668元,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21、27「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354頁),共同 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540萬元(計算式:2,940萬元+3,1 80萬元+3,420萬元=9,540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分 別如同表「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合計 為8,387萬1,688元(計算式:29,241,688+29,240,000+ 25,390,000=83,871,688),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 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司法院 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37頁),經合庫公司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預計可 受償8,387萬1,688元,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此 部分無庸計入破產債權,至未獲清償之別除權1,152萬8,312元(計算式:95,400,000-83,871,688=11,528,312 ),則應列入破產債權,與普通債權2億5,707萬5,668 元(計算式:全部債權3億5,247萬5,668元-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9,540萬元=2億5,707萬5,668元)併計破產債權總額為2億6,860萬3,980元(計算式:2億5,707萬5,668元+1,152萬8,312元=2億6,860萬3,980元)。 ⑵附表一編號13-1、13-2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1,187萬7,295元,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266頁),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1,248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如「價值或金額(新 臺幣/元)」欄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37頁) ,經土地銀行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預計可足額受償1,118萬7,295元,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毋庸 計入破產債權。 ⑶附表一編號14-1、14-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2,286萬9,860元,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276頁),擔保之 債權總額為2,880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如「價值或 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司法 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37頁),經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 預計可足額受償2,286萬9,860元,依前開破產法第109 條規定,毋庸計入破產債權。 ⑷附表一編號15債權人鄭緯澤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3-1、3-2「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266頁、第498-510頁),擔保之債權額各為1,000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分別 如「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三次 拍賣公告及標別10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函、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47頁 、卷三第138-139頁),其中附表編號二編號3-1、3-2 所示抵押物,經特別拍賣程序未拍定而終結拍賣程序,致其債權迄未受償,此部分別除權1,000萬元,應列入 破產債權,而編號1-1、1-2所示抵押物經次序1抵押權 人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預估剩餘價值為205萬2,705元(計算式:該抵押物總價值1,324萬元-土地銀行債權額1,118萬7,295元=205萬2,705元),鄭緯澤預估可受償205萬2,705元,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 定,毋庸計入破產債權,至未獲清償之別除權794萬7,295元(計算式:1,000萬元-205萬2,705元=794萬7,295 元),則應列入破產債權,與其餘未受償別除權1,000 萬元及普通債權4,000萬元(計算式:全部債權6,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 00萬元=4,000萬元)併計破產債權總額為5,794萬7,295 元(計算式:4,000萬元+1,000萬元+794萬7,295元=5,7 94元萬7,295元)。 ⑸附表一編號20債權人家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500萬元,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1、3-2「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8-510頁),擔保之債權總額為720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如「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有 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標別10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47頁、卷三第138-139頁),經特別拍賣程序未拍定而終結拍賣程序,致其債權500萬元迄未 受償,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應列為破產債權。 ⑹附表一編號21債權人洪靜瑩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2-2「財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8-276頁),擔保之債權總額為950萬元,又上開抵押物價值如「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 欄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247頁、卷三第138-139頁),經次序1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押權並強 制執行後,剩餘價值預估為716萬140元(計算式:該抵 押物總價值3,00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2,286萬9,860元=716萬140元),洪靜瑩預估可受償716萬140元,依前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毋庸計入破產債權,至未 獲清償之別除權33萬9,860元(計算式:750萬元-716萬 140元=33萬9,860元),則應列入破產債權。 ⑺附表一編號22債權人洪柏嵩對聲請人之債權4,210萬元, 雖經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21、27所示「財 產項目」欄之不動產,設定如「設定抵押權次序及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354頁),惟經次序1抵押權人合庫公司實行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預估已無剩餘價值(計算式:該抵押物總價值8,387萬1,688元-合庫公司債權額3億5,247萬5,668元<0元)而無法獲償,依前 開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應列入破產債權。 ⑻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計有如附表一「破產債權」欄所示,共計13億3,206萬5,627元。⒋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4-1、4-2、4-3、5-1、5-2、5-3、6-1、6-2、6-3、7、8、9、10-1、10-2、10-3、10-4、11-1、11-2、11-3、12-1、12-2、15、16所示債務,為與主債務人啟赫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啟赫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其他連帶保證 人即訴外人潘士正、潘泰睿即潘建盛分別經本院110年度 破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破產宣告,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則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可見其等資力均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3所示債務,為訴外人蘭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亭公司)、啟赫公司、益泉公司、潘士正、潘泰睿即潘建盛共負之連帶債務,其中蘭亭公司及益泉公司亦分別經破產宣告及廢止登記,足認其等資力均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至附表一編號10-1、11-1、11-2、18、23所示債務,雖尚有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啟恩、林勝賢、張松年等人共負連帶債務3,821萬9,038元,惟本件破產債權總計13億3,206萬5,627元,破產財團之財產僅77萬3,374元(如下㈡所述),縱渠等資產逾所負連 帶債務,而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仍無礙聲請人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認定。 ㈡聲請人就可能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應之財產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18-368頁、第400-402 頁、第482-526頁),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達1億4,170萬9,508元(見本院卷一第480-496頁)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21、27所示之不動產,經其上 設定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後,拍定如「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金額,有司法院法拍屋查 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抵押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優先受償後,應已無剩餘價值,不應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⒉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1 09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有 各該土地謄本、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拍定價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第524-526頁),經計算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共計16萬6,857元(計算式:24,000+142,857=166,857)。 ⒊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 號及10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曾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1年5月20日、同年月18日止,分別享有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價值」欄所示之保險解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卷三第84-86頁),揆諸前揭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即聲請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 ⒋另參以聲請人於聲請後具狀更正破產財團之現金為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0-496頁),本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28至32所示,合計為77萬3,374元。與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13億3,206萬5,627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 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現無業而無固定收入,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8-420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 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2,305元,以及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7萬5,320元( 計算式:32,305元×12月×2年=775,320元)。又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報酬各約為5至10萬元不等,堪認聲請人 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之費用。況本件具優先受償之債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合計為423萬2,292元,有如「本院卷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之優先債權,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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