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斐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新臺幣(下同)648萬8584元(即21萬6286.12美元),惟相對人僅有資產65萬3389元,已不足清償負債,然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現金、設備現值、留抵稅額共計65萬3389元,積欠債務為應給付第三人 Valley Macadamias Sales Ltd.(下稱Valley公司)之貨款648萬8584元、金額不明之南非仲裁人及專家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第三人Valley公司出具之民事國外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狀可稽,是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惟據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國外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狀暨所附證據可知,第三人Valley公司前將其與聲請人間之貨物履約爭議送交仲裁,經南非仲裁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由聲請人向第三人Valley公司支付貨款暨利息、包含仲裁人及紀錄費用等有關第三人Valley公司請求之費用,並於同年12月14日就系爭仲裁判斷中第97.4、97.5段作成補充仲裁判斷,命由選定之費用顧問計算第三人Valley公司之費用,該費用顧問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嗣第三人Valley公司於111年6月間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補充仲裁判斷,俾得作為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應依系爭仲裁判斷,向第三人Valley公司支付貨款648萬8584元,及負擔第三人Valley公司所墊支包含南非仲裁人及專家費用等有關其請求之費用。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第三人Valley公司一人,已不符合前開說明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