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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伯文

聲請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相對人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件第13條各款所列之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應徵收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因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且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費用;聲請人亦欠缺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以上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止,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 年6 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其證明,並依破產財團財
    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各款所列標準,自行計算並繳
    納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就已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
    部分,請列出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
    估出售可能性。
四、相對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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