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設立迄今,以經營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等事業為主,近年因景氣不佳、產業變遷等影響,面臨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迄至民國111年10月13日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29萬6,506元,惟負債總額已高達4,948萬3,479元,有資產顯 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 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亦悉。次按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等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為429萬6,506元,負債總額為4,948萬3,479元,有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雖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董事會議事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催告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7499號 裁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借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15806支付命令通知影本、資遣費附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營業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56號開庭通知、國稅局財產目錄歸戶資料、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0-88、114-168、182-194、320-33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112年3月6日函文 檢附之授信資料明細結果(見外放限閱卷)、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回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回函,寰霖通運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回函及安數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回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8、294-308、354-378、384-530頁),固認聲請人主張其所負 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尚屬可採。 ㈡然就聲請人主張可供列為破產財團金額為283萬5,190元(計算式:應收帳款183萬5,190元+動產100萬元=283萬5,190元 、本院卷第109-110、178頁)部分,查: ⒈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文說明二略以:該公司 已於11/29匯款給付聲請人,已無尚未付款之帳款等語,並 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60-264頁)。 ⒉立明興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函說明略以: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入最後一筆貨款31萬5,810元至聲請人帳戶,已結 清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⒊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112年3月8日回函說明 略以:其有無線網路設備63萬元尚未給付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交付項目未周全,待驗收無誤後給付,但若驗收有違誤,且可歸責予聲請人,將扣除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 ⒋聲請人所提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6萬7,500元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22頁),及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款餘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326-334頁) ⒌聲請人所主張其資產尚有Array AVX系列 AVX5800儀器2台、A rray AVX系列 AVX7800儀器2台,市值約100萬(見本院卷第30、114、178頁)。然依聲請人所陳報該資產現為第三人陳弘川侵占(見本院卷第178頁),非屬聲請人占有中,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未將該部分儀 器列為公司資產;甚且,該部分儀器之價值為聲請人自行評估,亦無證據佐證市值約100萬元,難認此部份可列為破產 財團。 ⒍承上,聲請人主張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應僅有永磐公司待驗收後,可收取之應收帳款63萬元,其餘應收帳款則因已給付而無債權存在,亦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堪認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應僅有待收之永磐公司63萬元應收貨款。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捐或其他費用結果,聲請人迄今積欠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0萬2,179元;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29萬3,093元 暨罰鍰1萬2,355元,共計30萬5,448元;⒊勞工健康保險保險 費與墊償提繳費共計29萬9,027元、勞工退休金19萬8,783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3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3月1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5、336-342、346頁),及聲請人亦自陳尚積欠資 遣費138萬3,721元(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聲請人積欠 之優先債權合計為238萬9,158元(計算式:20萬2,179元+30萬5,448元+29萬9,027元+19萬8,783元+138萬3,721元=238萬 9,158元)。 ㈣綜上,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為63萬元,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即238萬9,15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及被資遣之員工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