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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盾心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士院擎民司成110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已陳報就任並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檢查盾心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狀況後,發現其資產約為新臺幣(下同)790萬5,687元、積欠負債約1,501萬1,546元,有負債大於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盾心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清算後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時,未了之債務仍應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查聲請人稱盾心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後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該外國公司即盾心科技公司對於未了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分公司無適用我國破產法宣告破產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盾心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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