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A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原告於下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應揭 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是就原告以A女代稱,其法定 代理人則以A女之父、母代稱,真實姓名詳卷,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唐筱凱,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茄苳路198巷口,欲往左迴轉沿茄苳路往忠孝東路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車。適訴外人陳冠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至茄苳路198 巷旁便利超商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乙車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之道路上,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行駛至茄苳路198 巷口,原告騎乘之丙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脫傷(約12公分長)併肌肉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足踝挫擦傷併右小腿三度燒傷、三度燒傷約百分之2 體表面積、右眉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眼周挫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原告傷害)。 (二)被告與陳冠旭過失責任明確,陳冠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僅餘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8,273元;2、醫材費用2,398元;3、交通費用5,200元;4、美容費用450,000元;5、看護費用383,900元 ;6、工作損失240,000元;7、財物損失43,200元(包含丙 車修繕費用38,860元、鞋子1,500元、褲子1,800元、衣服590元、安全帽450元);8、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9、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2,044,971元。原告僅在1,946,843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迴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原告無照駕駛、超速行駛又未減速,並應有逆向行駛情事,另陳冠旭將乙車違規停放於道路致擋住視線,係其二人各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85%、15%之過失責任,並應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小腿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被告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主張抵銷:1、醫療費用35,874元;2、醫材費用5,304元;3、交通費用1,200元;4、看護費用92,400元;5、工作損失68,580 元;6、財物損失即機車損害55,000元;7、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8、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061,358元。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7、190、191、193、366、367、388、448、452頁、卷二第14、16、56、57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一)前揭二、(一)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兩造分別受有系爭原告傷害、系爭被告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原告傷害有支出1、醫療費用118,273元;2、醫 材費用2,398元;3、交通費用5,200元;4、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763元。 (三)被告就系爭被告傷害有支出1、醫療費用35,874元;2、醫材費用5,304元;3、交通費用1,200元;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53元。 (四)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且同意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汐止醫院)函覆需專人照護日期乘以2,200元加以計算。 (五)陳冠旭與兩造分別達成和解,給付原告200,000元、給付被 告75,000元,兩造均分別收迄,亦均分別拋棄對陳冠旭之其餘請求。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乃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得主張扣除之。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雖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險給付項目分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 能給付及死亡給付,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並就各保險給付項目訂定具體給付標準,惟此僅乃「保險人」應如何為保險給付之規範,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依第32條後段得為如何之扣除,係屬二事。揆諸第32條後段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即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展現,且保險人就保險給付所認定之各理賠項目與金額,不拘束法院,法院依第32條後段計算扣除時,自不應依保險人所為各理賠項目,採分項扣除方式(例如理賠醫療費用部分僅能扣除法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如有剩餘亦不能扣除其他損害包含保險人理賠項目所無但法院有認定之慰撫金),而應採總額扣除方式,方與第32條後段避免雙重受償之意旨相符。 (三)查兩造對於二、(一)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關於兩造及陳冠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自承伊於迴車時有看到遠方有光線,不確定是何種車輛,因認距離很遠,所以伊還是迴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 確認原告騎乘丙車有開啟大燈(本院卷一第191頁),勘認 被告已看到原告騎乘丙車前來,卻未確實掌握與丙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迴車,致生系爭事故,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查卷第39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核有過失。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查茄苳路為雙向各一線之道路,陳冠旭臨時停車時,並未將乙車緊靠道路邊緣,而係停放於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之該一線道路中央,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及視線,致原告由乙車後方駛近並由左方超越時,適與在乙車前方進行迴車之被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警方密錄器影片截錄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203、204、208至212頁)。堪認陳冠旭未盡上揭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阻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及視線,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亦核有過失。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60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未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考核確認其了解相關交通規則及具備安全駕駛之基本能力,本不得騎乘丙車出現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卻仍無照駕駛;又原告見陳冠旭停放乙車於道路中央,本應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保留足夠之時間與距離確認乙車前方之狀況以為必要因應,惟原告卻未減速(本院卷一第203頁),逕由乙車左方超越,致與進 行迴車之被告發生碰撞,顯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陳冠旭上揭過失不法行為所共同造成,渠等不法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迴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惟如無被告之迴車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在乙車後方之行進中車輛,其視線遭乙車阻擋之情形下,被告猶於乙車前方進行迴車,客觀上已使碰撞發生之風險顯著提升,堪認其迴車行為與碰撞間具有相當性,被告對該碰撞風險之實現無由免責,其辯稱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 (四)審酌上述,本院認為兩造、陳冠旭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其歸責程度相當,是渠等對於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各負相同比例之責任(即各負擔1/3)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陳冠旭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亦應自負1/3與有過失責任;對於被告所 受損害,原告、陳冠旭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亦應自負1/3與有過失責任。又陳冠旭已分別與兩造達 成和解而經兩造分別免除其應分擔部分(即1/3)之責任, 再扣除兩造個自承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即1/3),兩造均 分別只得對他方請求負擔1/3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是原告只得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數額: 1、前揭四、(二)所列被告不爭執者,堪以採認。其中被告雖爭執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與第一次鑑定相同,原告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並無必要(本院卷一第386頁),惟原告提出覆議,乃係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定程序辦理,為其合法權益,其支出覆議費用核屬合理,縱使覆議結果相同,亦未能因此即認非屬必要費用。 2、經本院函詢兩造就診之國泰汐止醫院,獲覆:兩造主張美容部分,均乃主觀認定,無手術之客觀必要,看護部分則均需專人照顧6周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則美容費用部分, 國泰汐止醫院已認原告無手術客觀必要,經本院詢問,原告又不另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15頁),其既未能舉證有支出美容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四、(四)所述,應以6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92,4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曉諭應舉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3、365頁),原告猶未能證明其在所謂的不能工作期間係從事何工作、薪資為何,暨因此實際減少之薪資數額,不應准許。4、財物損失部分,經本院曉諭應舉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3、366頁),原告所提證據僅為單方出具之報價單、報廢證明、中古車線上估價網路資料等(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本院認不足證明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態及價值為何、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全損方為報廢,原告復未舉證衣、褲、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暨是否全損,亦未舉證伊為安全帽所有權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為92年次、被告為78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6歲、30歲(見限制閱覽卷戶籍資料)。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父親經營檳榔攤,月收入3至4萬元,母親為工廠品管人員,月收入3萬元出頭(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72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年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票,價值6百餘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上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互為侵害之程度暨對他造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適當。 6、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20,271元(醫療費用118,273元+醫 材費用2,398元+交通費用5,2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看護費用92,400元+慰撫金100,000元)。茲因原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陳冠旭1/3責任及自己應付與有過失1/3責任,原告僅得請求上開損害數額之1/3,即106,757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763元(見四、(二)),根據前開說明,應採總額扣除方式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3,994元。 (六)被告得請求損害數額: 1、前揭四、(三)所列原告不爭執者,堪以採認。 2、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參照上揭五、(五)、2之說明, 被告亦不另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15頁)而未能舉證有支出美容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看護費用則應以6 周*2,200元計算,得請求92,4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在樂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和公司)之薪資損失(本院卷一第66頁),惟被告自承其為樂和公司股東,樂和公司並向伊父親承租辦公室即位於被告住所樓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56 頁),可見樂和公司與被告關係密切,不同於一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經本院曉諭應舉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3、365頁),被告僅提出樂和公司單方聲明文書,及系爭事故發生前(非不能工作期間)之部分薪資轉帳證明(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354至360、392頁),本院認不足證明其在所謂的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受有樂和公司之薪資損失,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部分,經本院曉諭應舉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3、366頁),被告所提證據僅為單方出具之報價單、報廢證明書等(本院卷一第104至106、350、352頁),本院認不足證明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態及價值為何、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全損方為報廢,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上揭五、(五)、5所列一切情事,本院 認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適當。 6、是被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37,778元(醫療費用35,874元+醫材費用5,304元+交通費用1,2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看護費用92,400元+慰撫金100,000元)。茲因被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陳冠旭1/3責任及自己應付與有過失1/3責任,被告茽得請求上開損害數額之1/3,即79,2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惟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253元(見四、(三)),根據前開說明,應採總額扣除方式予以扣除,被告辯稱應採分項扣除(本院卷二第72頁),核不足採,是被告得再向原告請求1,006元。 (七)抵銷:兩造得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988元(13,994-1,00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