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戊○○○(即丙○○之母) 丁○○(即丙○○之子) 乙○○(即丙○○之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丙○○之配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原告戊○○○、丁○○、乙○ ○新臺幣各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各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戊○○○、丁○○、 乙○○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萬元 分別為原告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詳如下述),且未經終局裁判,是依上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久益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久益公司)均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連帶給付週年利率5%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則將各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久益公司僱用甲○○執行貨車駕駛業務。甲○○於107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久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 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且行經該路段對應編號第526550號燈桿處(下稱系爭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自右側欲超越同車道左前方由原告丙○○(下與原告戊○○○、丁○○、乙○○、甲○○合稱原告,分 稱姓名,除丙○○外之原告,另合稱戊○○○等4人)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擦撞系爭機 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丙○○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膝、上肢、臉部擦挫傷(下合稱系爭擦挫傷勢),及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包括基底核出血及硬腦膜、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合稱系爭腦出血傷勢,分稱系爭基底核出血、系爭腦膜出血),經醫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下稱系爭偏癱狀態),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及預計支出包括: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0070元、住院看護費用35萬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 ,及出院後為求方便復健另租賃1樓房屋之2年房租28萬8000元、終身親屬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10年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7萬7983元、陪同復健之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10年 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1萬0554元。丙○○並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受 有1052萬3475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腦出血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2999萬6594元。又系爭偏癱狀態已導致戊○○○等4人身為丙 ○○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戊○○○等4人亦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999萬6594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等4 人各5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甲○○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20公里 之速度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與系爭機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且甲○○係準備進入前方國道3號北上入口匝道,無靠近左側中間車 道行駛之必要,並無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間距之事實。且丙○○於刑案自承無印象有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擦撞,是甲○○亦 無擦撞系爭機車。又丙○○所受系爭偏癱狀態,乃係因系爭基底 核出血所致,而系爭基底核出血係丙○○個人高血壓舊疾所引發 ,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請求因系爭偏癱狀態所增加生活上支出、預計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均屬無據。另原告醫療後所生系爭偏癱狀態,早已症狀固定,並無繼續回診、復健10年之必要,空言主張回診及復健10年所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並無依據。又丙○○可使用輔具生活無全日親屬看護之 必要。甚者,親屬看護價值亦不能與專業看護同視。再者,其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復要求另一人力陪同復健之費用,實為重複請求而無所據。又丙○○既然可使用四腳拐,應可上下樓梯, 其以此另行租賃1樓房屋,並自行裝潢設置無障礙設施,既無 醫囑,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戊○○○等4人因丙○○有系爭偏癱狀態感到痛苦,乃感情 因素,系爭偏癱狀態並未造成親人間情感疏離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能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曾於107年8月1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前,本行駛於系爭路段三線道之中間車道,且經過系爭路段國道三號南下入口閘道後,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前,右前方有同車道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貨車於變換車 道至最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且車頭與系爭機車相對位置來到系爭機車旁時(下稱系爭時點)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丙○○受有系爭擦挫傷勢,且經過急診檢查後,亦發現有 系爭腦出血傷勢,經過醫療後,目前呈現系爭偏癱狀態。 ㈡久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為甲○○之僱用人,且甲○○ 於系爭事故時,外觀上正駕駛系爭貨車執行其受僱之送貨返回公司之職務當中。甲○○若有過失侵害丙○○之權利時,久益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系爭貨車 亦屬於久益公司名下車輛,登記資料如交重附民卷第33頁原證3。久益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32-34頁所示,其中顯示資本額約480萬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甲○○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18頁所示,且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已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掃描電子卷證在案。相關卷證: ⒈甲○○於103年11月7日曾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期限本至109年12 月13日,駕照如本院卷第128頁被證1所示。嗣於105年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系爭事故後,於108年7月9日又再考領職業小型 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13日,駕照如本院卷第160頁被證2所示。 ⒉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將系爭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經鑑定提出鑑定意見書如交重附民卷第45-47頁原證5所示。其內認定:甲○○吊銷駕照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越前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 ⒊甲○○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中曾表示:對超車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車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無意見等語,如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9頁所示。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認罪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沒有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要兩車保持半公尺的間隔是很困難,當時車速很慢,而且我是在我自己引道上面要上匝道…」等語,如系爭刑案交易卷第43頁所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0萬8727元,應於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被告所投保任意責任保險部分,保險公司因己○○於系爭事故當 時,駕照遭吊銷,而不同意理賠。 ㈤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系爭基底核出血、系爭腦膜出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系爭基底核出血、系爭腦膜出血是否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其因果力比例若干等問題,合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 ㈥臺大醫院並於111年3月29日函覆鑑定結果如本院卷第450-452頁 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 ㈦丙○○於系爭事故後,曾因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出血傷勢於系 爭事故當日107年8月16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治療,並陸續於該院、衛福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復健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復健科住院至108年1月25日,總計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0070元,醫療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67-72頁原證10所示。相關 整理如下: ⒈丙○○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治療; 於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轉院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於107年11月16日,自臺北醫院復健科,再次轉回國泰 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4日。於107年12月4日又轉院 至聯合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之後,丙○○又於107年12月3 1日轉院至臺北醫院,住院至108年1月25日出院。 ⒉系爭擦挫傷勢均於國泰醫院診療復原,醫療費用約1萬元左右, 其餘之23萬0070元,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右側肢體偏癱之費用。故24萬0070元均為醫治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出血傷勢、右側肢體偏癱之必要費用(但被告於本案是否應負責賠償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則有爭執)。 ⒊107年9月12日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51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內出血、雙膝上肢 及臉部擦挫傷。醫師囑言為:丙○○因上述原因於107年8月16日 8點8分來本院急診,107年8月16日13點23分轉入手術室並繼續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語。 ⒋107年9月11日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49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內出血併水腦、頭 部外傷。醫師囑言為:丙○○因上開病名於107年8月16日送至本 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減壓移除顱骨、血塊移除、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107年8月30日接受可調壓式腦室腹腔分流管置放手術,107年9月3日轉普通病房,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等語。 ⒌107年10月22日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 188頁原證30所示。其上記載病名、醫師囑言為:腦內出血併 水腦、頭部外傷及雙膝、上肢及臉部擦挫傷。醫師囑言為:丙○○因上開病名,進行系爭國泰治療外,另記載:107年9月3日 轉普通病房,107年10月1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續住加護病 房治療,107年10月22日出院,宜復健及門診治療等語。 ⒍107年11月16日臺北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0頁原證31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為:住院日自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等語。 ⒎107年12月4日國泰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2頁 原證32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右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為:丙○○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1月16日入本院住院復健治療,並 於同年12月4日出院。病患於上述期間內,日常生活仍需要他 人協助,目前右側肢體偏癱,仍無法自行站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仍需持續積極復健訓練等語。 ⒏107年12月31日聯合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4頁原證33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大腦創傷性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為:住院期間107/12/04-107/12/31等語 。 ⒐108年1月25日臺北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96頁 原證34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醫師囑言為:因上述病情自107年12月31日至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 執行復健,至108年1月25日等語。 ⒑108年3月1日國泰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50 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 醫師囑言除記載上述系爭國泰治療外,另記載:後續持續復健治療迄今。目前右側肢體仍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等語。 ⒒108年4月19日國泰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00頁原證36所示。其上記載病名為:顱 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有全日照護必要。 ⒓本院曾於109年12月14日向國泰醫院函查丙○○之上開傷勢有關事 項(公函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據該院於110年1月7日號函 覆(下稱系爭國泰函)如本院卷第92-93頁所示。 ㈧丙○○於上述住院期間,因系爭腦出血傷勢曾聘請全日看護,共 花費35萬6300元,對醫治系爭腦出血傷勢、右側肢體偏癱醫療技術上應屬必要(然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被告應否負責及負責程度,則有爭議)。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簽收看護費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73-80頁原證11所示。 ㈨丙○○於107年10月22日,轉院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轉 院時曾支出計程車費為850元,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另於107年11月16日,自臺北醫院復健科,再次轉回國泰醫 院住院治療,曾支出之計程車費為86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202頁所示,總計支出1710元。此屬系爭腦出血傷勢醫療上必要之增加生活費用(然被告在本案是否應負責賠償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則有爭執)。 ㈩丙○○住院期間,曾因上開傷勢曾購置尿帶、尿套、尿布、肩胛 骨固定帶、看護墊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萬1542元,單據如交 重附民卷第85-93頁原證14所示。此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 、右側肢體偏癱之費用,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但被告在本案是否應負責賠償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則有爭執)。 出院後支出房屋租金2年28萬8000元相關: ⒈丙○○之原住處,原係位在三樓之無電梯公寓。 ⒉系爭傷勢已致丙○○右側肢體偏癱,行動能力受限而需以四腳拐 代步。 ⒊丙○○曾於107年1月1日,承租位於原住處附近,通行方便之1樓 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租屋 處),租期2年,如交重附民卷第95-108頁原證15所示。 ⒋丙○○每月就租屋處租賃支出租金每月1萬2000元,租屋租期為2 年間已支出28萬8000元。 ⒌甲○○於租屋處內部,設置諸多無障礙設施,將之自行裝潢為無 障礙空間,租屋處照片如交重附民卷第109-113頁原證16所示 。 出院後終生親屬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相關: ⒈丙○○於出院後,經診察有系爭偏癱狀態,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 全日輔助照護之必要。 ⒉丙○○出院後,均係由其母親與配偶即戊○○○、甲○○輪流照護,並 無另行雇請看護。 ⒊丙○○於出院時(即自108年1月25日起),年齡為45歲,其平均 餘命約35.25年(至143年4月25日)。 後續醫療費用7萬7983元相關: ⒈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每週均至國泰醫院復健科進行3次復健 ,復健費用為6次200元,醫療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27頁原證19所示。每月均支出復健費用400元。 ⒉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每月均回診領藥1次,掛號費為400元 ,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29頁原證20所示。 ⒊以上醫療作為,均為醫療系爭腦出血傷勢所必須(然必要期間兩造有爭議)。 出院後陪同復健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相關: ⒈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於每週均至醫院進行復健,且為協助 其外出就醫,戊○○○曾向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申請陪同外出 就醫之居家服務。 ⒉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丙○○就此每月支付1302元,109年1-2 月份支出單據如本院卷第133頁原證22所示。共已支出1萬6926元。 ⒊若丙○○每週復健均申請此項服務,每月將支出2232元之陪同復 健費用,109年4月支出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35頁原證23所示 。 出院後進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21萬0554元相關: ⒈丙○○於系爭事故後,自108年3月起至今,客觀上每週均至國泰 醫院對系爭偏癱狀態進行回診及復健至少3次。 ⒉丙○○自108年3月起至今,客觀上每次均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所 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約每次180元。丙○○自108年3月20日至5月計 程車單據如交重附民卷第139-147頁原證25所示。若每週均按3次搭車前往復健,每月將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160元(計算式:180x3x4)。 ⒊丙○○至少自108年3月起,有就系爭偏癱狀態回診復健醫療上需 求,且暫時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然其合理外出復健期間兩造有爭議)。 勞動能力損失1052萬3475元相關: 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證明書如交重附民卷第151頁原證27所示。年收入約77 萬2248元,扣繳憑單如交重附民卷第153頁原證28所示。 ⒉系爭交通事故後,丙○○自108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底止,已向 彰化銀行請公傷假,中間含多次延長請假,期間內並無扣薪或減薪之情形。其後丙○○正在申請留職停薪中,故110年11月截 至111年5月止均未核發薪資。 ⒊國泰醫院曾於108年8月7日、9月10日函覆士林地檢署如交重附民卷第47-63頁所示。內載:依病歷記載,病患目前右側肢體 癱瘓,右上肢右下肢自主動作與協調性皆明顯受損。病患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須部份協助,失能等級:二;失能種類:神經2-2等語。 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神經2-2規定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如交重附民卷第58頁所示。 ⒌丙○○因系爭腦出血傷勢,自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丙○○受 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 ⒍又丙○○之永久性失能傷害,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4%。⒎丙○○為63年9月19日生,自上述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至12 8年9月19日滿65歲止,均屬本可勞動期間。 ⒏若本院認定丙○○有減少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價值損失計算基 準,得以每年77萬2248元計算。 ⒐本院曾函詢彰化銀行有關丙○○任職事項。彰化銀行於109年12月 24日具覆如本院卷第60-62頁所示。 ⒑本院又於109年12月29日再向彰化銀行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領 取薪資情況,具覆如本院卷第90頁所示。內載:公傷病假期間,並無減薪停薪等語。 ⒒本院又於110年5月26日再向彰化銀行函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領取薪資情況,具覆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 ⒓本院曾於110年1月20日就丙○○勞動能力減損與否及比例,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公函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 ⒔臺大醫院曾於110年4月15日來函如本院卷第214-215頁所示。內 載:系爭傷勢,若依108年3月1日國泰醫院所出示之診斷書, 為「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然依所檢附之病歷紀錄,丙○○之影像學檢查顯示有自發性(非外傷性)顱內(基底核)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顧內(基底核)出血為常見之出血性腦中風,與腦外傷之直接因果關係有待釐清,為避免衍生爭議,建請貴院先行確認並正式函告,本院於辦理鑑定事項(一)時是否需區分上述不同病況所造成之身體機能障礙,俾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則函覆指示應區分兩者出血病況,進行鑑定。 ⒕本院據此依職權再函請國泰醫院,查明有關自發性出血與外傷性出血間相關問題,具覆如本院卷第288頁所示。 ⒖臺大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於110年7月22日來函說明鑑定原則,並函知兩造如本院卷第332-334頁所示。 慰撫金相關: 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值壯年,上有母親、下有一對未成 年兒女需要扶養。 ⒉丙○○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期間,曾經歷開顱、移除顱骨、移除血 塊、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後續兩大手術後,並住院復健3個月。 ⒊丙○○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⒋戊○○○、甲○○、丁○○及乙○○,分別為丙○○之母、妻及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如交重附民卷第65頁原證9所示。 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108年度所得、財產總歸戶資料外放, 其內顯示: ①丙○○107-108年度各年度利息、薪資、股利所得為97萬餘元(10 7)、85萬餘元(108),財產總額約171萬餘元。 ②甲○○107-108年度各年度利息、薪資、營利股利所得為52萬餘元 (107)及48萬3498餘元,財產總額約68萬餘元。 ③甲○○107-108年度各年度薪資所得為1380元(107年全聯公司獎 金,如外放卷第32頁所示)、5萬3000元(108年中華郵政、爭鮮獎金),另名下無其他財產。 ④久益公司107-108年度各年度營利所得為40萬1474元(108年)、45萬餘元(107年),另名下有25部車輛,財產總額估為0元(如外放卷第43頁)。 起訴狀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久益公司(如交重附民卷第159頁所示;於109年8月21日送達甲○○(寄存送達證書如交重附民卷 第157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甲○○是否有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車輛間距,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或其他令系爭機車倒地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系爭基底核出血及系爭腦膜出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基底核出血及系爭腦膜出血是否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因果力比例即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㈢丙○○請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4萬0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 萬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 是否有據? ㈣丙○○請求出院後之租屋處2年房租28萬8000元,是否有據?原告 是否因復健有另行租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可否全數列為增加生活上費用? ㈤丙○○請求終身親屬間看護費用1507萬0648元,至否有據?丙○○ 是否有必要終身全日看護?親屬看護之日費應若干為適當? ㈥丙○○請求將近10年期間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7萬7983元、陪 同復健之居家服務費用21萬6312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21萬0554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自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算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計1052萬3475元,是否有理由? ㈧丙○○慰撫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 ㈨戊○○○、甲○○、丁○○及乙○○請求賠償各5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 據?如有,慰撫金各應若干為適當? ㈩扣除強制險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甲○○有於系爭路段超車未保持車輛間距,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或其他令系爭機車倒地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後方之目擊證人徐偉倫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騎機車在丙○○ 後方,丙○○大約是騎在最外側車道和由外向內數第二車道中間 白色虛線,甲○○駕駛之系爭貨車原本走在由外向內數第二車道 ,先向外切到最外側車道…系爭貨車超越丙○○駕駛之系爭機車 約一半車身長時,丙○○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右偏,之後系爭機車 就往左前方倒地滑行,丙○○在原地翻滾受傷等語(如系爭刑案 偵字卷第22頁筆錄所示);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供述稱:…伊注意到系爭貨車要從系爭機車右側超車,系爭貨車超車時以伊目視見及兩車距離約只有一個拳頭之寬度,系爭貨車超車接近系爭機車一半車身時,發現丙○○似乎被嚇到,系爭機 車往右靠擦撞到系爭貨車左側車身,丙○○就摔倒,被告繼續往 前開一段,因為前面是交流道,距離多遠不清楚,系爭貨車停在該處,甲○○即下車有跑過來關心丙○○的狀況」等語(如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89頁所示);另於系爭刑案108年10月16日偵查 供述稱:伊看到系爭貨車想上交流道,就從系爭機車右後方超車,但超車時是從系爭機車與外側護欄中間超越,超車時,兩車之距離大概只有伊之一顆拳頭那麼寬,約10公分左右,系爭貨車超過系爭機車一半,系爭機車駕駛(丙○○)可能有嚇到, 系爭機車有嚴重晃動,就撞到系爭車左側車身後摔車,往左前方噴發,系爭機車騎士滾到伊面前,系爭貨車則開到前面一點才停下來」等語(如系爭刑案調偵卷第93頁筆錄所示)。 ⒉而證人徐偉倫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路過之機車騎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供述之目擊見聞,自屬客觀可信。且甲○○於系爭刑案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伊對超車時未注 意前後、左右車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並無意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認罪稱:伊承認沒 有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要兩車保持半公尺的間隔是很困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亦與證人徐偉倫之證述相互吻合。是由上開證據 資料當可知,甲○○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系爭路段時,確實係欲由 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加速超越系爭機車過程中,於與系 爭機車併行時,因未能保持半公尺之適當併行間隔,而導致丙○○騎乘系爭機車因受突然接近之驚嚇,而未能保持系爭機車之 平衡向右擦撞系爭貨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甚為明確。再者,系爭刑案檢察官曾將系爭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亦認甲○○吊銷駕照駕駛營業小貨 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當更可由專業機構意見,佐證本件系爭事故甲 ○○違反交通法規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彰彰甚明。 ⒊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以查明系爭機車、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竟有無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書狀)。然查,本院由徐偉倫明確證述已可確信 本案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如上述。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甲○○雖繼續前行,然於系爭路段前方即停駛下車返還察看,為徐 偉倫上開證述明確,且為甲○○於警方談話紀錄所自承(見交重 附民卷第31頁所示)。倘系爭貨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貨車亦得繼續前行,並無阻礙,且丙○○已由後方機車騎士 徐偉倫停駛照護之情況下,實難想像甲○○有何必要前行後停駛 返回處理系爭事故。由此當可窺知,甲○○當於系爭事故當下, 主觀上亦已認知所駕駛系爭貨車確實有與系爭機車有所接觸肇事,始會停駛察看,方符常理。是本案經本院斟酌全卷證資料,已得明確心證之情況下,當無再對系爭事故過程,再重新實施鑑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㈡系爭偏癱狀態固然係由於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屬於丙○○個人宿 疾引發之系爭基底核出血所導致,然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腦膜出血,亦係誘發系爭基底核出血之緣由,故系爭事故與系爭偏癱狀態仍有因果關係。然斟酌宿疾及系爭事故對結果之因果力,丙○○、原告應就系爭偏癱狀態之結果負與有過失比例為60% 。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於侵 權行為法上,基於妥善對生命、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被害之周全保護,應認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時,為求衡平,僅得就造成結果之被害人本身及侵權行為因素之因果力比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法理為調整。 ⒉經查,系爭臺大鑑定結果載稱:「丙○○右側偏癱之身體障礙, 主要為基核底之自發性顱內出血所致…;且左側基底核出血為典型高血壓出血,非外傷性出血常見的位置;而根據電腦斷層判斷,甲○○之偏癱為左側基底核出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 452至453頁所示)。由此可知,系爭偏癱狀態生理上主要是系爭基底核出血所導致,而系爭基底核出血應是由於丙○○本身患 有高血壓宿疾之健康因素所生俗稱中風現象(系爭基底核出血即屬俗稱中風現象亦可見不爭執事項⒔所示)。然系爭事故發 生前,丙○○係正常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而由系爭臺大鑑定載稱:「丙○○於系爭事故當日 至國泰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左側基底核之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當日接受開顱手術」(見本院卷第452頁所示),可知,丙○○ 係於系爭事故後經送醫方才檢出系爭腦出血傷勢。且系爭腦出血傷勢中之系爭腦膜出血屬於外傷性腦內出血(見不爭執事項⒔臺大醫院函示),自然與系爭事故明顯相關。是由整個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系爭傷勢之發展,當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固然有高血壓舊疾,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大礙,且未發作,係於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腦膜出血後,方才於就醫過程中發生並經檢出。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可正常騎乘 系爭機車,並無大礙,系爭事故發生後,丙○○當下隨即經送醫 ,診出包含系爭腦膜出血、系爭基底核出血之系爭腦出血傷勢,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期間並無其他事故存在,而一般情形,身染高血壓舊疾者,本就非常有可能因為遭遇事故,生理狀態變化,一時血壓衝高,造成本來可能多年後方會有發作之中風等疾病,加速於當下發生等情,而可推認,系爭基底核出血應係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腦膜出血後,進而結合其舊疾血壓升高,進而誘發連鎖反應而生系爭基底核出血。要之,系爭基底核出血應係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腦膜出血,結合丙○○舊疾高血壓共 同造成之結果,當屬可信。據此可認,無系爭事故,丙○○之舊 疾高血壓當不會因事故加重而形成系爭基底核出血(無條件即無結果,而有條件性),而一般情形,高血壓舊疾遭遇如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腦膜出血生理衝擊,確實亦有高度可能會發生加重結果(有社會相當性),是系爭事故當與系爭基底核出血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基底核出血又係導致系爭偏癱狀態之原因,則系爭事故當與系爭偏癱狀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被告徒以系爭事故前,丙○○即有 高血壓舊疾,而否認系爭基底核出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目的無非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時,若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準此,如被害人因舊疾或特殊體質結合加害事故,因而導致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被害人本身體質與加害事故應評價為同屬損害結果之共同發生原因。於此情形,雖不得指被害人係與有過失,惟該危險因素既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亦影響損害之發生、擴大),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即被害人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在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允時,應參照被害人之舊疾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或一定身 分之人或對於侵害他人而導致基於與被害人間有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之人受損者,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尤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⒋查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具有高血壓舊疾,已認定如上,是系爭 基底核出血雖屬系爭事故造成高血壓舊疾加速其病徵之結果,然於因果力上而言,應無從完全歸咎於系爭事故。本院爰依上開說明,審酌丙○○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高血壓舊疾,且該舊疾本 有於多年後發展成系爭基底核出血之可能,僅因系爭事故而加速其症狀發生,系爭事故固為造成系爭基底核出血之共同原因,然系爭事故本僅係輕微之擦撞事故,對一般體質健康之人,至多僅形成系爭腦膜出血,醫療後尚不致造成系爭偏癱狀態,系爭事故之擦撞之所以會形成系爭偏癱狀態之程度,仍多半與丙○○高血壓舊疾相關等情,因而認丙○○本身之高血壓舊疾與甲 ○○所為系爭事故就系爭偏癱狀態傷勢損害結果,各應負擔60% 、40%之責任比例,始為公允。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因超車過程未能 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導致丙○○騎乘系爭機車驚嚇偏駛擦撞系爭 貨車,而造成系爭事故,致使丙○○受有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 出血傷勢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自應對丙○○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久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為甲○○之僱用人 ,且甲○○於系爭事故時,外觀上正駕駛系爭貨車執行其受僱之 送貨返回公司之職務當中,久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另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當甚 明確。 ㈢丙○○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4萬0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 5萬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應屬必要。 ⒈查丙○○因系爭擦挫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且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無結合丙○○舊疾之問題,是此部 分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應無疑義。 ⒉丙○○曾就系爭腦出血傷勢造成之系爭偏癱狀態支出住院期間醫 療費用23萬0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萬6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醫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且均屬醫療 上、交通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⒉及㈧至㈩所示)。是丙○○將此部分列入請求,應屬有據。 ㈣丙○○支出出院後之租屋處1年房租14萬4000元,應屬必要,逾此 範圍,則無必要。 ⒈經查,109年12月14日系爭國泰函內載:丙○○經復健後至今函覆 時,日常生活功能恢復已達瓶頸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⒓及本院 卷第92-93頁所示);系爭臺大鑑定意見亦載稱:丙○○之系爭 偏癱狀態超過1年仍無明顯神經復原,應為永久性身體機能障 害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⒊及本院卷第452頁所示)。依此判斷 ,丙○○之系爭偏癱狀態傷勢,經出院後復健1年,已經症狀固 定,難有進步之空間,是應認丙○○合理之復健期間,當以出院 後為期1年,較為適當。另考量丙○○之原住處,係位在3樓之無 電梯公寓(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其因系爭偏癱狀態需以四 腳拐代步(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耐力與平衡減損(見本院 卷第452頁所示),當可認其在出院後1年期間,確有另行租屋在內積極使用無障礙設施、空間復健,以作為系爭偏癱狀態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中之14萬4000元即1年之房租(見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丙○○仍能使用四腳拐,可上下樓梯,無租屋之必要 ,且租屋處內之無障礙設施、空間,非醫囑非屬必要支出費用云云,然查,丙○○出院後,仍需積極復健,為被告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㈦⒓),且使用四腳拐上下樓梯,經驗上本即相當危 險,丙○○已經因系爭偏癱狀態步態不穩,自不得強求由他人協 助其上下樓梯,而令丙○○勉強承擔增加更多後續復原期間之可 能,且租屋處內之無障礙設施、空間亦得適當減輕親屬照顧之密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丙○○得一次主張之出院後終身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為549萬43 19元,逾此部分,應不能准許。 ⒈經查,109年12月14日系爭國泰函載稱:由於丙○○自住院迄今, 日常生活功能恢復已達瓶頸,有終生全日需專人照顧之可能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⒓及本院卷第92頁所示)。系爭臺大鑑定意 見亦認定:丙○○因系爭偏癱狀態,致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基本 日常生活活動中,穿衣浴廁等活動需要協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452頁所示)。由此可認,丙○○系爭偏癱狀態自 出院,乃至復健一段時日症狀固定後,應確有終身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 ⒉次查,丙○○出院後,均係由親屬輪流照護,並無另行雇請看護 (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親屬長期居家看護與一般看護成本究有不同(例如:親屬乃同居一處,就近照護,與一般看護必須兩地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且一般而言,住院及甫出院之後之看護密度一般較高,而經過一段時間醫療以後,長期看護之主要工作,僅係協助復健後無法回復而需他人協助之肢體動作,看護密度較低,故原告以一般市價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以為計算親屬看護每日之勞務評價,尚不合理。本院審酌系爭臺大鑑定所指:丙○○經過住院及門診治療,主要遺留之 身體機能障礙為右側肢體無力,依據布朗斯壯分(Brunnstromstage)上肢近端為二至三級,上肢遠端為二級,下肢為三級;二級代表無自主動作,三級代表僅有協同動作,但個別關節的自主活動能力不佳,且得使用四腳拐行走,而原告主張之親屬照護,主要係以與丙○○共同生活之配偶居家照顧之方式為之 ,成本不高等情,認丙○○出院後終身親屬之看護費,應以每日 750元(即每月2萬2500元)為適當。佐以丙○○於出院時即108 年1月25日,年齡為45歲,其平均餘命算至143年4月25日(見 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出院後終身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49萬4319元【計算方式為:2萬2500元×244.00000000=549萬4319.151525元,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㈥丙○○得主張1年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9600元、回診及復健交 通費2萬5920元,逾此範圍部分及一次請求10年間就醫居家服 務費部分,應不能准許。 ⒈查丙○○合理之復健期間以出院後為期1年,較為適當,已如上述 ,原告空言主張至少需進行復健及回診10年,並無依據。而丙○○自108年3月起,每月均有支出復健費用400元、掛號費400元 (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計程車費用2160元(見不爭執事 項⒈⒉所示)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丙○○得請 求之1年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9600元(計算式:每 月800元×12月)、回診及復健交通費合計為2萬5920元(每月2160元×12月)。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次外出復健,均需向縣市政府申請陪同外出就醫之居家服務計21萬6312元云云。然查本院已准許丙○○一 次請求出院後終身親屬看護費用,且以每月2萬2500元列計, 而此看護人力之勞務內容,論理上自已包含陪同外出就醫在內,原告要求另一人力陪同復健,當屬同一損害重複為評價請求,自無必要。 ㈦原告得一次請求自彰化銀行薪資補償末日起算至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計643萬1656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經查,丙○○自110年11月起即因系爭腦出血傷勢導致之系爭偏 癱狀態,受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失能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⒉⒌所示),且丙○○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64%(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佐以丙○○每年收入原 為77萬2248元(見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可勞動期間應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之128年9月1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計643萬165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 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㈧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5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包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本院審酌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擦挫傷勢、系爭腦出血傷勢 ,於住院期間,曾經歷開顱、移除顱骨、移除血塊、腦室外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及後續兩大手術(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仍無法完全回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日常生 活甚鉅,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見偵卷第13、33頁、交易卷第56頁)、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雙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5萬元(其中屬系爭擦 挫傷勢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萬元;系爭腦出血傷勢所致系爭 偏癱狀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83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㈨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戊○○○、丁○○ 、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是倘當事人因侵權行為引致身體缺陷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該身分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包含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及一切利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難謂無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⒉經查,丙○○因系爭事故遺有系爭偏癱狀態之機能障礙,且終身 需仰賴親屬照護,戊○○○等4人與丙○○間在身分關係上自可能因 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當足認丙○○與戊○○○等4人間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有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 ⒊本院審酌戊○○○等4人與被告間之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 (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內雙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暨斟酌戊○○○等4人共享天倫及相互扶持等利益被侵害 之程度、丙○○出院後,均係由戊○○○、甲○○輪流照護(見不爭 執事項⒉所示)、甲○○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相互為伴之利益所 受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甲○○得 主張之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戊○○○、丁○ ○、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㈩扣除強制險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賠償丙○○363萬5319元 ;賠償甲○○8萬元,賠償戊○○○、丁○○、乙○○各4萬元。 ⒈綜上各項損害金額論述,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擦挫傷勢之 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應為3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元+慰撫金2萬元)。且此部分並無涉應與丙○○高血壓舊疾分擔比例 問題,自不必再另為比例計算。 ⒉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腦出血傷勢導致系爭偏癱狀態之損害 賠償金額,總計應為1353萬5117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3萬00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萬6300元+轉院交通費用171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1542元+出院後之租屋處1年房租14萬4000元+出 院後終身親屬間看護費用549萬4319元+1年回診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9600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2萬59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金額643萬1656元+精神慰撫金83萬元)。然因丙○○之高血 壓舊疾亦需比照與有過失之例承擔損害金額之60%(論述如上㈡ 所示),其實際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應為541萬4047元(計算 式:1353萬5117元×被告方應負擔之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而丙○○對被告得請求所受全部損害金額共544萬4047元(計算式 :系爭擦挫傷勢損害3萬元+系爭腦出血傷勢所致系爭偏癱狀態 損害541萬4047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80萬8727元後(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363萬5320元。 ⒋另間接被害人甲○○得主張之慰撫金為20萬元,戊○○○、丁○○、乙 ○○得主張之慰撫金10萬元,亦需因丙○○之高血壓舊疾比照與有 過失之例承擔損害金額之60%(論述如上㈡所示),故經計算後 ,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8萬元;戊○○○、丁○○、 乙○○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4萬元。 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3萬5320元, 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戊○○○、丁○○ 、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4萬元,及均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31,656元【計算方式為:494,239×12.00000000+(494,239×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431,65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