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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許碧惠絲鈺雲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美琪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美琪(下稱許美琪)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 士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淯珊(下稱張淯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化廠(下 稱金竣公司)員工,丙○○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中午用餐期間 ,未將金竣公司餐廳前方所設捕鼠器內之死老鼠丟棄於餐廳前方門口垃圾桶,反將該死老鼠置於塑膠袋後,走向餐廳後方伊之座位,將該塑膠袋丟向伊正在食用之便當中,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法益,致伊需求診精神科並服用藥物,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乙○○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乙○○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丙○○則以:伊於109年9月23日金竣公司中午用餐期間,未將 死老鼠丟到乙○○便當盒中,而是丟至餐廳垃圾桶中。縱認伊 有上開行為,亦僅係偶然發生,且只有一次,至多僅屬玩笑性質,伊無惡意,與乙○○之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加害程度甚屬輕微,乙○○請求6萬元 之數額亦屬過高,是乙○○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丙○○應給付乙○○ 3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且就乙○○勝訴部分,各 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丙○○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丙○○應再給付乙○○3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乙○○自109年3月9日起於金竣公司擔任作業員,丙○○則為同 公司任職逾20年之員工,兩造為職場上前後輩同事關係。 (二)109年9月23日中午用餐期間,兩造因丙○○將死老鼠置於塑膠 袋後之丟擲行為,發生本件爭議。 (三)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1日期間,乙○○無就診精神科之 記錄。109年10月12日,乙○○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萬芳醫院111年9月28日函覆本院略以:醫師診斷丙○○將死老鼠置於塑膠袋後之丟擲行為造成乙○○ 憂鬱症狀、失眠、體重減少6公斤、易怒、情緒低落有受霸 凌之情況,乙○○目前仍規則就診服藥(依萬芳醫院提供之門 診紀錄單,乙○○係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3 日、11月24日、12月22日、110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16日、3月30日、6月22日、9月14日、12月7日、111年3月1日 、5月24日、8月16日就診)。 (四)109年12月11日,金竣公司公告:丙○○丟擲死老鼠恐嚇、霸 凌工作同仁等行為,因情節重大,予以大過乙次。 (五)110年2月19日,乙○○對丙○○提起傷害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6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參諸證人即兩造同事王怡清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坐在乙○○隔壁桌,丙○○將抓到老鼠放在塑膠袋內丟到乙○○餐桌 上,乙○○嚇到,從椅子上站起來時剛好腳有踢到椅子,乙○○ 就沒有吃飯,丙○○將抓到的老鼠拿走。丙○○確實將抓到老鼠 連同袋子丟到乙○○桌上,而不只是將抓到老鼠晃到乙○○面前 等情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1頁)。審酌丙○○並 未釋明證人王怡清與其有何特別嫌隙,自無設詞構陷丙○○之 必要,王怡清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丙○○在乙○○用餐之際, 朝乙○○之方向丟擲裝有死老鼠之塑膠袋,致該塑膠袋落在乙 ○○用餐桌面,當可認定。 (三)丙○○固抗辯:伊係將死老鼠丟到垃圾桶內,並未丟到乙○○便 當盒中,亦非在嚇唬乙○○等語,並舉證人即兩造同事甲○○之 證言為憑。惟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其有聽過 其他同事討論類似的話「死老鼠是丟到垃圾桶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但此僅係證人甲○○聽聞他人傳言所為之 陳述,況向甲○○傳述上開情節之第三人是否親身經歷系爭事 件經過,亦無從認定,自應以王怡清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較為可採。又,該裝有死老鼠之塑膠袋係遭丙○○丟擲到乙○○用 餐桌面上,並非落入乙○○便當盒內,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 此未逸脫乙○○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尚不影響乙○○主張丙○○ 應負不法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而系爭事件發生期間,金竣公司員工用餐採固定座位,乙○○坐在餐廳後方,垃 圾桶則位在餐廳前方,與乙○○座位距離很遠等情,為丙○○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94、198頁),垃圾桶既在乙○○座位反方 向之位置,丙○○猶朝乙○○之方向丟擲裝有死老鼠之塑膠袋, 更致乙○○受到驚嚇而站起,核其行為具有令乙○○感受不安害 怕之惡意甚明。丙○○所為抗辯,俱無可採。 (四)老鼠常帶有許多病原體而會造成衛生上之問題,丙○○將裝有 死老鼠的塑膠袋丟到乙○○餐桌上,導致乙○○遭受驚嚇而無法 再繼續用餐(參上揭證人王怡清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在丙○○上揭不法行為前1年,乙○○均無就診精神科之記 錄,乙○○係109年10月12日方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萬芳 醫院經診斷後,並認係丙○○上揭不法行為造成乙○○憂鬱症狀 、失眠、體重減少、易怒、情緒低落等(見前揭四、(三))。堪認丙○○不法行為確實導致乙○○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不法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丙○○雖辯稱 其不法行為僅係偶然發生,且只有一次,至多僅屬玩笑性質而無惡意云云,惟其將裝有死老鼠的塑膠袋丟到他人餐桌上的行為,核屬故意,其行為內容難令一般人接受,且已確實造成乙○○上揭憂鬱症狀等傷害,所辯核不足採,丙○○應對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為同事關係(見前揭四、(一)),丙○○為任職逾20年之 資深員工及前輩,對僅到職約半年之乙○○為上揭不法行為, 造成乙○○憂鬱症狀、失眠、體重減少、易怒、情緒低落等, 已如上述,其情節並非輕微。丙○○為68年次、乙○○為61年次 ,上揭不法行為發生時,二人分別約41歲、48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又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20頁),乙○ ○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9頁)。復衡乙○○因丙○○不法行為,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少已有15 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惟其從初始約1至2周即就診一次,後改為約1個月就診一次,再後改為約3個月就診一次(詳見前揭四、(三)),可見其狀況已逐漸改善。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慰撫金 3萬元,核屬適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 除賠償或提高慰撫金數額,均無可採。至於乙○○表示丙○○在 為上揭不法行為以後,仍對伊做很多其他事情,且丙○○在本 件提起上訴,使伊必須繼續訴訟及提出證據而影響情緒等(本院卷第315頁),或為與丙○○上揭不法行為無關之其他爭 議,且丙○○受訴訟權保障本得依法上訴及爭執,均不影響本 件慰撫金之衡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丙○○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原審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乙○○之請求,並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丙○○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直屬主管蔡登堯,證明兩造及乙 ○○與其他同事素日相處情形(本院卷第82頁)。惟系爭事件 發生經過業經直接證人王怡清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蔡登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既未在場,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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