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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佳純黃筠雅林銘宏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佐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即上訴人
王清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怡芳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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