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淑美、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陳怡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蘇淑美 被 上訴人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宏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經理,負責公司 之會計帳務、稅務申報等工作。上訴人竟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公司內徒手撕毀被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8日 之傳票共101張(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傳票,見原審卷第93頁至97頁,下稱附表一所示傳票),並丟棄在公司大樓6樓貨梯間窗邊之鋼樑夾 縫處;另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內,無故作廢108年1月起已登載完成之百餘筆傳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傳 票,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2頁,下稱附表二所示傳票),並 於變動原因註記「11」。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喪失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之會計總帳系統電子傳票及相關 紙本傳票、108年3至4月之401報表檔案、108年1至4月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多項細節表、分類帳、各類所得繳款申請書、薪資扣繳申請書等帳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因業務停擺及為按期向國稅局申報稅務,必須額外聘僱人員以完成資料補正及善後工作,其中支付臨時人員邵黎明工資新臺幣(下同)49,327元、兼職整帳人員李湘羚4,950元、會計助理林藝琴184,000元,並因補印相關單據之列印及紙本費用支出4,274元,且為維護權益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17萬元。另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本件僅請求409,1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1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怡宏原先於會計作帳時,就業務員報價時之應收款外幣兌台幣匯率,與事後銀行結匯時之實收外幣兌台幣匯率,未於會計帳上據實製作及列報當年度匯兌損益,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提示國稅局相 關規定予陳怡宏知悉後,陳怡宏始於108年5月7日透過訴外 人即業務主管賀正玲轉知上訴人,將所有會計帳改作匯兌損益,上訴人為修改變更原錯誤之會計帳傳票,乃先行將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註記作廢,以利還原修改,上訴人並非無故變更被上訴人之電磁紀錄。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對錯誤之會計文書本有作廢、更正權限,且該作廢之傳票仍存在ERP系統資料庫內,未因此消失不見,即非「 刪除」。另上訴人所撕毀的傳票是其做錯的傳票,不是附表一所示傳票。該會計傳票是採用電腦機器列印者,依法並非不得撕毀,縱遭撕毀,再自電腦列印即可,對被上訴人實不生損害。附表一所示傳票係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隔1年4月之109年9月18日或隔1年7月之109年12月2日始片面於刑事審理一審時提出,此絕非上訴人所撕毀之物。況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上訴人所撕毀之傳票乃當時庭呈之88筆資料,後來又改稱是附表一所示傳票,可見其所言不實。而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17萬元,係其與律師間自由委任關係而給付,非屬法定必要費用,且非上訴人行為造成之損害,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在案發前之108年5月9日即已聘僱邵 黎明,其支出費用與上訴人無關。而在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先後聘僱李湘羚、林藝琴而支出薪資,均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係109年8月26日始提出其於108年6月6日購買A4紙張之發票,不合常理,且縱有支出費用,亦無法認定與 上訴人之行為相關。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0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附表一所示傳票係被上訴人自行撕毀嫁禍給上訴人,陳怡宏因匯率問題同意上訴人先將傳票作廢,再重新依照製作人匯兌傳票,請參酌偵查中賀正玲之證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發函國稅局表示其無法如期申報401表,然事實上被上 訴人已於當日申報,且申報金額高達3億多元,並退稅38,100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失,此部分於刑事程序中並未提出, 故刑事判決未對上訴人做有利認定。另上訴人非無故離職,係被上訴人託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離職,且上訴人完成離職交接後才離開公司,上訴人離開後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詢問公司相關狀況,或請求上訴人協助相關處理,此與常理不合等情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向國稅局表示因為公司會計存證資料有嚴重的損毀,在申報401表3、4月份時可能發生遺漏,並非向國稅 局申請展延。又附表一所示傳票遭上訴人毀損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附表二所示傳票遭上訴人無故變更,不因電磁紀錄事後可否回復而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已經造成公司受損,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與上訴人進行任何聯絡,況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聯絡,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其公司會計經理,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撕毀附表一所示傳票,丟棄於該公司大樓6樓貨梯對面窗邊旁鋼樑夾縫處;並於同日在 該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ERP總帳系統內 ,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傳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是否將附表一所示傳票撕毀?2.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記錄作廢,是否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所為?3.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附表一、二所示傳票撕毀、電磁記錄刪除而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附表一所示傳票應為上訴人撕毀,茲判斷論述如下: 1.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福運達公司內,先徒手撕毀傳票文件後,將之裝於紙袋,攜至大樓6樓貨梯對面處 ,該紙袋後經賀正玲、吳書寧於貨梯對面處窗邊旁鋼樑夾縫處尋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還沒到吃飯時間,伊進公司,看到上訴人在辦公室裡撕資料,我趕快進去叫他不要撕;之後伊去洗手間,回來時看到上訴人手上拿一個比信封袋再大一點的小紙袋往後面電梯走,裡面是有裝東西的,伊與上訴人擦身而過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 偵卷)第67頁);而證人賀正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日上班後,上訴人從其房間走出,坐在伊左邊位置檢閱伊部門文件,之後上訴人攜帶文件回到伊辦公室,沒多久伊聽到撕紙聲音持續蠻久,伊就去上訴人辦公室看,伊見到上訴人正在撕,伊取回伊部門文件後,伊向陳怡宏報告上訴人持續在撕紙;下午老闆報警回來後,聽同仁說上訴人有拿一袋文件之類離開辦公室,老闆請伊們調監視器。伊們有去調監視器,後來在6樓貨梯出來窗邊找到,是監視器 照不到地方,且要伸手進去摸才摸的到的位置。後來伊跟吳書寧想盡辦法撈出來後,打開發現是一些被撕毀的會計憑證,上面有寫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伊也確認那是伊們公司文件,撿回來後,其有在辦公室檢視裡面的文件,而其中簽名「SHERRY」,是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的會計經理等情詳盡(見偵眷第69頁至71頁);另證人吳書寧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聽到上訴人在撕東西聲音,但伊沒有去看,中午時主管想瞭解上訴人在撕什麼東西,但伊外出用餐回來,發現主管在找東西,當時已經沒有見到上訴人,伊只是幫忙找東西。伊們在6樓貨梯窗戶跟欄杆間的夾縫發現 紙袋,伊伸手拿出來,拿出來紙袋內的紙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文字,打開看,好像是會計作帳之文件,全都是被撕掉的,是不規則形狀,應該是手撕造成的,檢察官提示109 年3月3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25頁至29頁之照片)就是伊當天看到被撕毀的文件等情詳盡(見偵卷第113 頁至115頁)。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108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許,確實拍攝到上訴人手持袋子畫面。則以上揭證人證述曾於108年5月10日上午聽聞上訴人辦公室傳來撕紙聲音,且林旻樺、賀正玲並目睹上訴人在撕紙,而於同日下午在被上訴人公司6樓窗台與欄杆 間之縫隙發現之紙袋,紙袋內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並經吳書寧當庭確認與被上訴人偵查中提出經當庭拍照之遭撕毀傳票之照片相同(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且亦有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此亦與上揭證人所證因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跡找該紙袋之情節相合。另依據偵查中當庭拍攝之遭撕毀傳票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遭撕毀傳票上,可見到有「SHERRY」簽名等情(見偵卷第25至29、39、43至51頁),而上揭文件上「SHERRY」簽名為被上訴人公司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2月12 日任職會計陳嘉芸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偵查中提出經當庭拍照之遭撕毀傳票照片之傳票應為其製作,而該等傳票均為國內帳,並無需要調整匯率問題或是應付票據,與匯率無關等情,亦據證人陳嘉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綜上,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所示傳票撕毀等情,應為可採信。 2.上訴人依據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108年3-4月之營業稅申報情形一案,該局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108年3-4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收件日期為108年5月14日,該公司就該次申報並未聲請展延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而質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108年5月14日福運人字第1080514001號函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怡宏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所陳毀損營業稅資料及遺失等情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8年5月14日福運人字第1080514001號函(見他卷第29頁)之內容略以:...且毀損本公司 重要2019會計憑證;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讓公司在申請401表3-4月份時,可能將有所遺漏,故在此先行通報貴單位等情,是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該函文義並未明確記載不能申報3-4月401表,而係表示有可能發生遺漏之情形,是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該函內容不實。況且依據附表一所示傳票有69張為108年1-2月傳票、28張為3-4月傳票、 其餘為當年5月份傳票,足見上訴人所撕毀之傳票其中當 年度3-4月份傳票並非大宗,且撕毀當日距離申報日5月14日仍有幾日時間,則亦難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申報營業稅期間,遽以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不實,而係蓄意陷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有損失等情甚明,是上訴人所指尚非可採。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08年5月10日報案,未將證據交予警方,又於同年7月31日至內湖分局製作筆 錄並表示約需2週完成提供遭毀損資料文件,但遲至於109年9月18日或109年12月2日始片面在刑事審理一審時提出 遭撕毀之傳票照片,已距案發1年多,疑似被上訴人及證 人陳怡宏自行撕毀傳票移花接木等情。惟查: ⑴被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8年7月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 即於告訴狀表明該撕毀之資料現由被上訴人保管,開庭時可提供檢視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 ,又陳怡宏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表明:經上訴人丟棄之紙袋,經檢視為公司稅務資料,已遭撕毀,目前復原中,待復原後呈交檢察官等情(見他字卷第62頁),另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庭中,就被損毀文件還原狀況 ,已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中有88筆是已經可以辨識出來,有60至70筆有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對中等情(見他字卷第103頁),嗣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3日攜帶遭撕毀之傳票到庭,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拍照後附卷(即偵查卷第25至29頁所示照片),又告訴代理人並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期間之109年9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被撕毀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25頁至111頁)。而由被上訴人 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影本、照片,其均係屬遭撕毀之狀態且至少達101筆,衡情拼接撕毀紙張及核對需相當時間,尚難以此 認該撕毀影本、照片有何捏造不實。 ⑵上揭被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影本、照片所示之會計傳票,亦與上揭證人賀正玲、吳書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6樓貨梯 窗戶跟欄杆間的夾縫發現紙袋,取出紙袋,該紙袋中是被撕掉的會計作帳之文件等情相符合。又上揭被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附表一所示傳票之影本、照片所示之會計傳票部分有簽署「SHERRY」之簽名(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29、37、39、43至47頁)等情,亦與上揭證人賀正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撿回來後,其有在辦公室檢視裡面的文件,而其中簽名「SHERRY」,是被上訴人公司前任的會計經理等情相合。 ⑶綜上,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傳票撕毀等情,應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難可採。 (三)上訴人係無故將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記錄作廢,茲判斷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在福運達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ERP總帳系統內,作廢 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姜貴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任職於台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諮公司),作軟體開發設計,被上訴人公司是惠諮公司客戶,使用ERP系統是跟會計有關的總帳系統,可以為傳 票作帳;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新會計到伊公司上課時,發現有大量傳票被作廢,作廢時間時5月10日,有發現1月的傳票被作廢,且要作廢時會有對話框寫作廢原因,但只有寫11,所以看不出原因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1、123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電腦資料紀錄、傳票資料對照表暨電腦核對圖檔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5 至27頁、第119至245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記錄作廢,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所為云云,並舉證人賀正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賀正玲於108年12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我跟她(指上訴人)講的匯率跟她撕毀的東西,我不曉得是不是有一致,但是我是有跟她說匯率,我之前做的票算的利潤表匯率跟事後我再進去看的匯率不一致,所以我才會去詢問她說為什麼匯率會不一致。」、「我當下做的匯率跟我當下發的利潤表之匯率跟我事後再進去看的匯率不一樣,所以我就問蘇小姐(指上訴人),然後她說,後來我們就跟陳總討論,陳總說要依照會計事後水單的匯率,所以我事後就跟她說,好,那就依照會計最後水單的匯率為主,但至於她銷毀的東西,我不曉得是不是我說的匯率的部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刑事卷二第327、328頁),但即使因匯率更動而有更改傳票之必要,亦無法 遽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即有必要作廢。 ⑵另以上揭證人姜貴秋之證述發現附表二電磁紀錄遭變更之經過,則上訴人作廢傳票後,顯未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交接處理,其後方遭員工發現,於一般業務處理情形有異。另依證人陳嘉芸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若是之前月份的(傳票),可以用調整的方式在當期或當月沖銷掉,用調整的方式,而不會再去動幾個月前的傳票,因為牽一髮而動全身,整個報表會有錯,所以不太會去作廢前面的傳票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9頁),是帳面上匯率需調整,應可以當期或當月沖銷掉之方式處理,被告一次作廢附表二所示之橫跨當年度1至5月份之傳票資料紀錄,顯然徒增日後更正查考作業之困難,與一般作業情節不同。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應該是要作廢1張修正1張比較合邏輯之情(見偵卷第17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原審審理中供述:作廢傳票資料之原因係記載「11」,「11」是我自己取的代號,別人看不懂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17頁), 則上訴人作廢傳票電磁紀錄方式,並未註記因匯率更動所為,而係任意輸入數字為之,此亦增加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主管查閱確認資料之困難,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遽信。又參以證人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上訴人說公司有人發現他在刪電腦資料,伊問他為何要刪資料,上訴人也回答不出來,只說那些資料是可以恢復的,然後伊就送他離開等情(見偵卷第67頁),則如上訴人所辯為真實,當可明確告知證人林旻樺作廢傳票之原因。綜上,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得福運達公司經理陳怡宏之同意變更等情,難以採信。既然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因匯率更動而有更改傳票之必要,則當無符合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第6、10條規定之 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規定抗辯其並非無故變更該電磁記錄云云,亦非可採。 3.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主張166筆作廢傳票,經查 出重複36筆,改為130筆,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88 筆作廢圖檔,但2者筆數並不相符,且經上訴人比對其中120筆並無作廢圖檔,顯見為被上訴人變造作廢證據及撕毀傳票嫁禍上訴人云云置辯,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2號業務暨稅務電腦資料記錄,形式上為經電腦處理 之列印記錄,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審認其中編號1至36與131至166之電磁記錄係重複列入所致,尚難認係刻意變造證 據。又依證人姜貴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可否提供上訴人登入系統後交易日誌檔?)伊們可以指定日期、USER的ID,但限於特定作為如建立傳票等情,又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略以:上述交易日誌如告證2的 對照表,系統輸入帳號ACC1,即上訴人帳號,點選「作廢」所列出報表,這是108年5月10日作廢之全部資料;今日所陳對照表是伊們從告證2號交叉比對所整理出來的,有88筆是已經可辨識,有60至70筆有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 對中,因為原始資料已遭撕毀,所以有些尚核對不出來,核對出來的有附圖檔。詳如今日庭呈對照表(見他卷第103頁)等情明確。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2號係經由系統輸入上訴人帳號ACC1,點選「作廢」所列出報表,此取得資料之情形與證人姜貴秋所證述情形相合。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88筆比對圖檔是經比對而得以辨識出來之部分資料,尚難以該等筆數因資料未全,未能經辨識比對,即行認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變造作廢證據及撕毀傳票嫁禍上訴人云云為真實可採甚明,是上訴人所指亦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記錄作廢等情,應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難可採。 (四)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附表一、二所示傳票撕毀、電磁記錄刪除而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為何? 1.綜上調查,上訴人確有在上述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傳票及變更(作廢)屬於被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業如前述。且該等毀損傳票、變更電磁紀錄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上訴人隱匿經毀損之傳票將之棄置在貨梯窗戶跟欄杆間夾縫處,經由監視器畫面而由證人吳書寧等人尋獲;上訴人亦未交代註記其所變更之電磁紀錄之理由僅註記「11」,經被上訴人事後由證人姜貴秋經教育訓練時始行發現,顯見被上訴人事後發現會計傳票資料遭毀損且會計傳票電磁紀錄遭更改作廢會計傳票等資料,必然要進行復原查對之動作,無論是否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108年3-4月報稅,實際上均已造成被上訴人額外復原查對所需時間、金錢之損害。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108年3-4月報稅並未遲延或是該等電磁紀錄可以恢復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經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對於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文件資料、電腦紀錄均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維護之責,而則就被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傳票毀損,及附表二所示傳票電磁紀錄遭變更等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該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能免於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為故意所為,且依其提出上揭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均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就債之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傳票之毀損及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遭變更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金額,茲認定如下: ⑴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4條規定,毀損 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7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而被 上訴人為公司型態之組織,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帳簿。而附表一所示傳票為轉帳傳票,係屬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應編製之會計事項,因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行為而無法依法編製及使用查考,即有另行編製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轉帳傳票本體之價格,應以依目前1張A4規格紙張列印行情約為2元計,本件101筆傳票 回復本體原狀之費用應為20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重新製作轉帳傳票與復原電磁記錄之人力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①被上訴人固以其支付工資予訴外人邵黎明49,327元、4,950 元予李湘羚、184,000元予林藝琴為人力費用計算基礎, 並提出上開各員工之薪資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140頁至152頁)。惟邵黎明係於108年5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 李湘羚係於10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而林藝琴於108年6月5日到職開始受僱於原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員工薪資清單、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至29頁、原審卷第236頁、限制閱覽卷),則被上訴人雖有於 上揭期間僱用上開員工,但於本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日常營業活動仍持續進行,應有不斷發生之會計事項需處理,且該等3人之受雇時間、薪資顯然大於回復所需時 間及金錢,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而遽認上揭3 位員工為全職進行遭撕毀轉帳傳票之重新製作為真實。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係指派員工抽空進行遭撕毀轉帳傳票之重新製作為符合實際情形。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指派其員工還原遭撕毀傳票及電磁紀錄,雖員工本來任職即自被上訴人領有薪資,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舉證其有因本事件而另行支付薪資情形,但員工此種基於原有僱傭關係,而進行關於本件遭上訴人毀損之傳票及電磁紀錄重製工作之時間、勞力支出,被上訴人雖然並未額外支付薪資,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得向上訴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 ③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薪資損害之金額,由於上訴人未就3名員工,於重製期間,其實際製作之時間提出佐證 ,並考量在無實際記錄下,且因時間經過,該3名員工顯 難確認其等在該等期間究竟實際多少時間在進行重製。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要重製包括附表一所示傳票及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其中涉及會計專業技能,並參考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庭 中,就被損毀文件還原狀況,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中有88筆是已經可以辨識出來,有60至70筆有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對中等情(見他卷第103頁),足見該重製工作持 續之少4、5個月等情下,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以50,0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3日送達上訴 人(見附民卷第3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傳票列印費202元,人力費用50,000元,合計50,202元) ,並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予探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聲請向慧諮公司調取108年5月10日上午12時前登入系統後交易日誌檔及電腦作廢明細表表正本部分,本院認本件調查證據聲請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於程序上已非適法;又關於附表二所示電磁記錄刪除變更部分,業經上揭證據調查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