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涂序傑、嘉威企業有限公司、劉嘉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涂序傑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上訴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伊已提起本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另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 人給付22萬5,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71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上訴人名下財產,並定於111 年9月7日進行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1日士院擎110司執莊字第71933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及駁回,亦有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免為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即22萬5,000元為適當,應按此定之。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勃英